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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8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是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80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四個月內,而依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6 年3 月16日,此有106 年3 月16日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佐,迄至106 年7月17日始屆滿四個月申報權利期間。
惟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8日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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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1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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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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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好兄弟工程│國泰世華銀│106年3月20日│18,600元 │II0103448 │ 無 │
│ │有限公司 │行正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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