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除,21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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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王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遺失,業已通知付款人止付,並向警察局報案。

爰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70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應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付款人之服務據點資料1 張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於上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民事聲請狀誤載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亦因此誤載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行』」,嗣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為錯誤之登載,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 紙在卷可佐,足稽本件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均有付款人登載錯誤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被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就本院公示催告裁定關於「付款人」有誤載部分聲請更正,或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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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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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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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王張秀蘭   │淡水信用合│ 105年9月30日 │ 72,500元 │ AI0264492│    │
│    │            │作社五股分│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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