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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蔡素紅即遠東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業經鈞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95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遺失之支票二紙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復有明定。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54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於105 年11月23日太平洋日報。
而本院就附表編號002 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2 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001 所示支票,雖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5 年11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11月5 日」,聲請人誤登載為「105 年11月15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 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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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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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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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艾綠斯有限│台灣企銀化│105年11月5日│158,099元 │ZL7973737 │ │
│ │公司 周慶 │成分行 │ │ │ │ │
│ │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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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艾綠斯有限│台灣企銀化│106年1月5日 │137,926元 │ZL7973738 │ │
│ │公司 周慶 │成分行 │ │ │ │ │
│ │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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