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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鄭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因向聲請人申請借款,邀同康瀛豐、潘秋帶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65萬元,款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借得前開借款後,期間除償還部分借款外,於105年11月9日部分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13萬4174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案外人潘秋帶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然不思積極清償債務,為圖逃避本案保證債務,於105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00,是潘秋帶不動產信託行為已嚴重侵害債權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包括終局執行與假扣押執行)以使債權受償之權利,聲請人後續擬依法起訴請求撤銷之。
然若不對前開信託之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再任由債務人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或現金為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求為裁定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顯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而關於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所釋明之證據為上普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潘秋帶放款查詢表、保證書等,惟此均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外之人之債權請求證明,究竟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鄭00有何假處分債權請求,未據聲請人釋明。
況且,聲請人徒以若不實施假處分,任由債務人予以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而為主張,然未據其釋明相對人鄭00有何脫產、逃匿、等難於執行之證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處分原因證據。
故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義務,非釋明有所不足合於得以擔保補足之情形。
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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