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除,490,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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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陳建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7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76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於105 年7 月31日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遲至105 年9 月21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 紙可按,其刊登期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登載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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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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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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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建發    │板信商業銀│105年7月15日│12,890元  │TM0751877 │    │
│      │          │行土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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