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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郭淑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聲請鈞院以106年司催字第3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6年司催字第3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指定聲請人應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暨附表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應於107年4月1日起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暨附表刊登,然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即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暨附表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有太平洋日報一件在卷可參,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指定之期間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即尚未起算,亦無從屆滿,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效,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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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4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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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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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嘉男 │臺灣新光商│107年4月1日 │58,000元 │YC0495675 │ │
│ │ │業銀行蘆洲│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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