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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明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76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規定之期間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院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為之,但此是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並非認為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766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24日,是至105 年3 月24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5 年6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 年7 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其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 頁),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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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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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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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和忠 │81年10月16日│82年10月16日│22,000,000元│TH15311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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