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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錫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06年5月9日前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惟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將公示催告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紙可按,並經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刊登期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登載期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限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裁定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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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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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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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美玉 │永豐銀行西│106年4月23日│60,000元 │5437503 │ │
│ │ │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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