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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洪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 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86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本院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8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本院另訂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50分之新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聲請人仍未到庭等情,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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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 年度司催字第4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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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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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洪進明 │華南商業銀│105年6月22日│61,400元 │ND6868932 │ │
│ │ │行新莊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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