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陸許,3,2018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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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基辰
相 對 人 鄭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相對人介紹引股投資第三人,第三人主要產品為「陳李濟」牌化妝品,希冀在大陸地區開設最大超市連鎖店,兩造因而簽署「合作合同書」,約定讓相對人在第三人處成為股東,聲請人因此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8 日支付相對人各人民幣202,815 元及202,840 元,兩人並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廣州儷人行商業連鎖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合同」,其中約定:相對人將其持有的第三人49% 股份轉讓給聲請人。

契約約定後相對人又多次要求聲請人付款才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故而又多次給付相對人金額(如附件歷審大陸判決書第2 到6 頁所載)。

後因相對人久未履行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而請求管轄法院解除投資合約關係。

此業經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7 號判決及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判決,均判決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返還給付價額及利息確定,並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在案。

且上開文書均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

(二)本案在大陸地區迭經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對兩造間股權移轉糾紛及債權債務關係實質審理,雙方亦為訴訟上實質言詞及書狀資料攻防,可謂已對雙方當事者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為充分保護;

大陸地區審理結果與我國相關法規亦無扞格違背之處,更無違臺灣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要求,據此懇請本院予以許可聲請事項判決及其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下稱兩岸條例)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訂。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復有規定。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0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故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海基會(106 )中核字第073053號、第073072號及第073049號證明、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民事判決書暨裁判文書生效證明、(2017)粵廣白雲第18595 號、第18596 號及第18597 號公證書為證。

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5770號民事判決書之認定,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廣州儷人行商業連鎖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合同」,其中約定相對人應將其持有第三人廣州儷人行商業連鎖有限公司49% 股份轉讓予聲請人。

聲請人雖已依約履行支付相對人人民幣2,018,434 元,惟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股份移轉義務,堪認相對人已違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聲請人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相對人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上開人民幣2,018,434 元款項,並賠償聲請人在此期間所受之相當利息損失,故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兩造於103 年1 月10日所簽訂之「廣州儷人行商業連鎖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出資合同」、相對人並應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返還人民幣2,018,434 元暨賠償該款項之利息損失,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 年6 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等情,經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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