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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李洋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雙方既於本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和解筆錄中,確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償完畢,且利息債權部分亦經相對人拋棄及確認無請求權存在,則依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萬7,104 元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相對人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64萬7,104 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金額共計6 萬9,887 元未為清償,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7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106 年7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經本院以裁定准許異議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系爭訴訟已於107 年1 月2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其和解內容除雙方確認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1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清償完畢外,另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金64萬7,104 元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拋棄請求;
就本金64萬7,104 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無請求權等情,此有前開和解筆錄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相對人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既經拋棄或確認不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所持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因異議人取得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繼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竟未審究及此,即逕以和解內容僅屬確認性質,並無排除執行力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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