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0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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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為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憲正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7年4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準此,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自98年12月18日出境,而原判決法院僅對已無居住事實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認作為執行名義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云云,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是否有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異議人即債權人於99年2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記事未省略全戶戶籍謄本」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出境或遷出登記之文字,是以原判決法院根據當時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之戶籍地為送達,自屬對合法住所為送達。

縱戶政機關於原判決確定後有變更戶籍謄本內容之記載,充其量僅屬原判決之再審事由,非謂原判決不生確定之效力。

再者,原裁定謂債務人於101年2月1日始為遷出登記(原判決已於99年5月14日確定),是其除戶資料前,並無廢止住所之客觀事實,對原判決之確定不生影響,且債務人並未對合法送達與否提出質疑,並依債務人所立授信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債權人於起訴時已提出於法院),應可認為債務人有將戶籍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之意思。

復按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是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該判決即生確定之效力,有執行力,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為合法。

末按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為依據,而認執行法院有審查裁判是否確定之權限。

惟查,該最高法院判例所涉事實之執行名義係「支付命令」,法院於支付命令自始未為實質審理,是以執行法院重新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或有所據;

然本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業經民事法院為實質審理,法官亦根據當時戶籍謄本之記載及契約之約定,認送達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並已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1年6月8日經執行法院換發為債權憑證,債權人對該「法秩序」之確信應受保護,除非經由再審程序或債務人另訴主張,否則,執行法院對確定判決之有效性應僅止於形式審查,實不應僭越民庭法官之權限,逕自認為原判決不生確定之效力。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8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憲正(即本件相對人)、賴豐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併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8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又上開債權憑證係因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行,前由本院依法予以換發等情,有上揭債權憑證附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可稽,則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溯及原判決是否合法送達乙事以為憑斷,且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已有效成立,亦應加以審查。

四、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可稽。

本件異議人前對債務人昶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憲正、賴豐銘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於99年2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號進行審理,而當時賴憲正仍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且其個人基本資料上固無記載遷出國外或類此情事之特殊記事,此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於上開案卷內可稽。

惟查,相對人賴憲正早於上開訴訟繫屬前之98年12月18日即出境,迄今均無入境我國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賴憲正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賴憲正至遲自98年12月18日起,於主觀上可認已無久住上開戶籍地址之意思,又其至今未入境,於客觀上更無住於該地域之事實,故縱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訴訟所陳報相對人賴憲正之戶籍謄本,並以上載戶籍地址為其送達處所,然相對人賴憲正既實未以該處所為住所,該地址即不能認為係其住所,則原受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案99年3月26日所為民事判決,以因於相對人賴憲正之上載戶籍地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於該處所轄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賴憲正,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賴憲正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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