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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林大目
相 對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78986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裁字第7898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郵局(下稱板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 萬8,752 元,係依勞保局105 年2 月23日函,自105 年1 月之次月底起,每月轉付2 萬2,316 元之勞退年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自不得扣押。
且第三人台大士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異議人擔任無給職法定代理人,目前無財產收入;
第三人境外紙上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T ION 耀中有限公司,設立於91年,異議人擔任無給職董事,因前董事長違反股東決議,拒不交接,正他案訴訟中,該公司目前無營運收入,異議人亦無財產收入。
相對人誤指異議人尚有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及多筆不動產財產收入,明顯與事實不符,且異議人多年來財產均被他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或查封執行中,而各相關權責單位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具已停止分配各項臨時任務與異議人,故異議人106 年度臨時任務車馬費收入甚徵,每次具領500 至1,000 元,平均每月僅有3 至4,000 元,難以達到政府最低工資之低限。
異議人年邁,無力爭取業務,僅靠領取勞退年金2 萬2,316 元過日,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後,生活只夠維持溫飽,每月底倘生不足之數,尚須四處借貸維生,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2、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退萬步言,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物扣押金額依法不得逾3 分之1 ,則該扣押金額8萬8,752 元之3 分之1 ,即扣押金額應為2 萬9,584 元,較為適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87民執乙7385字第160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8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壽字第78986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板橋郵局之存款債權8 萬8,752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固以其所有系爭帳戶每月轉付2 萬2,316元之勞退年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扣押云云置辯。
然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1 月起按月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予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然該系爭帳戶並非年金專戶且該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 月26日保國四字第10610049190 號函、106 年12月6日保普老字第10610226020 號函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則異議人稱系爭帳戶之金額為勞退金云云,顯有誤會,則系爭帳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有間,是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帳戶內之8 萬8,752 元不得扣押,自屬無據。
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參照)。
是以異議人將領取之老年年金存入系爭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故異議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不得扣押,亦非有據。
㈡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異議人既主張其每月收入有限,均依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每月2 萬2,316 元渡日云云,即應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異議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明細觀之,異議人之提領記錄並無其上開所述,依靠該帳戶之金額維持生活所需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准予扣押異議人對板橋郵局之存款債權,自屬合法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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