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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程海萍
上列抗告人因107 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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