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1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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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光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江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 年度司執字第1457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裁定書內所載理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本法條是指身份自由在社會中生活且有工作有誠意還債者,不會全部扣押,會留部分生活費給債務人,讓債務人能持續工作還錢,直到債務解決為止。

而本案債務人目前身分是受刑人,本法條對本案件不適用。

又裁定書內所載,經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暨法務部民國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示,男、女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1200元,又所謂「建議」代表不一定需要,且債務人並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一定需要,故應重新裁定,扣押受刑人生活建議需用金額。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保管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至於所需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未以明文規定酌留期間,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又該條文所稱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所不可缺少者而言,而是否為生活上所必須,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或群體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明異議人對被告之保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7,347 元與勞作金1,973 元,其後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司執字第145771號裁定認債務人就保管金部份應扣除基本生活建議費用,故在超過6,347 元部份應撤銷上開扣押命令,嗣後聲明異議人聲明不符主張保查扣總額仍需增加基本生活建議費用,故本案保管金查扣金額應為7,347 元。

然依上開開說明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意旨:「…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本署前於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合先敘明。

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是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用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本署102 年1 月21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停止適用。」

,職是,債務人縱然因案入監執行中,仍有每月生活需求費用,異議人陳稱「建議」受刑人在監需用金額,代表受刑人不一定需要支出云云,並未具體敘明事由並舉證釋明,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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