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1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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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侯沁潔
相 對 人 賴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126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同年3 月9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139 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皆敗訴,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請求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以便維護異議人權利。

(二)緣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載明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2萬1,807 元,惟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77 號事件中僅收到23萬957 元,尚未收到剩餘本金9 萬850 元,及96年5 月4 日至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依本院104 年度板聲字第163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2 萬550 元,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77 號強制執行程序。

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相對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於本院裁定發還前,並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

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二)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39 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判決敗訴,請求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並異議人於106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77 號事件中,尚未收到剩餘本金9 萬850 元,及96年5 月4 日至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皆與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無涉。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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