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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謝惠傑
蔡雅雯
相 對 人 廖強閎(即廖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所為107 年度事聲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業於107 年7 月4 日送達抗告人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事聲卷第15頁至第17頁),抗告人最遲應於107 年7 月26日前提起抗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2 日在途期間,又因抗告人謝惠傑部分為寄存送達,送達期間應加計10日,故應於107 年7月26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7 年8 月23日始提起抗告,此觀抗告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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