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17,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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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7號
聲 明 人 謝新平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劉冠麟
即 債權人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錦洲前以聲明人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聲請鈞院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惟相對人張錦洲亦積欠聲明人債務,應予抵銷,經聲明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106年度聲字第120號),上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停止在案。

㈡但相對人張錦洲、劉冠麟2人另起訴請求聲明人清償每人各1,375,000元、共計275萬元之債務,嗣取得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勝訴確定判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本件107年度司執字第207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系爭執行名義中有200萬元債權與系爭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前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明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2人竟又就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已有違法,應予駁回。

㈢另相對人張錦洲分別積欠聲明人1,557,278元、306,204元、269,434元,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可稽;

相對人劉冠麟積欠聲明人2,701,237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可稽,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2人對聲明人已無債權,甚至還應給付聲明人100多萬元,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分別於鈞院、桃園、苗栗、士林四個地方法院執行查封聲明人之財產,已嚴重影響聲明人之權益,鈞院應撤銷查封或合併處理,並應撤銷扣押聲明人之存款、勿發移轉或收取命令。

㈣聲明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理由雖認為二件執行名義不同,鈞院係依系爭執行名義為相關執行行為等語,但原裁定也應查明前後二件執行程序之債權是否相同,而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之認定,即可證明系爭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同一債權,何況聲明人已就同一債權於本票債權執行程序提供擔保,且債權債務經相抵後,聲明人已不欠相對人任何分文,退一步言,縱屬有欠,聲明人財產甚多,也會如數清償,是不應讓相對人2人就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執行,且應撤銷查封或合併處理。

否則相對人2人均無財產,其等如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先取得金錢,然後對於前述抵銷後所欠聲明人的100多萬元置之不理,將使聲明人求償無門。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參。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凡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執行,如未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停止者,該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執行,執行法院應依法執行。

三、復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抵銷」係屬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稽。

是債務人如主張其有其他對債權人之債權得以抵銷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情形,此等實體上爭執,既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債務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另向管轄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程序係相對人張錦洲、劉冠麟2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確定判決所聲請。

而查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判命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劉冠麟、張錦洲2人各1,375,000元及利息。

其中聲明人應給付相對人劉冠麟、張錦洲2人各100萬元及利息,即合計200萬元之本息部分,依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理由,雖可認該筆200萬元本息有以聲明人所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張錦洲之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張錦洲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據以對聲明人聲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

然於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劉冠麟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375,000元及利息,相對人張錦洲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原雖為1,375,000元及利息,然嗣已於107年4月11日具狀減縮為375,000元及利息。

因此,相對人2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已不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本息甚明。

故已無相對人就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執行之情形存在。

聲明人本件異議意旨仍謂: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之認定,即可證明系爭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同一債權,且異議人已就該本票債權執行程序供擔保停止執行,相對人等不應就同一債權重覆聲請執行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況且,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只須且只得依執行名義為執行,債權人如就同一債權取得數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亦無禁止其以不同執行名義分別提起不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亦得於不同之執行程序分別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之,直至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為止。

而聲明人固已就另件系爭本票債權執行程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該裁定所命得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僅有該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不動產拍賣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包含系爭執行程序。

是系爭執行程序既未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停止而應繼續執行。

準此,聲明人請求駁回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又聲明人以:其對相對人等分別有前述之債權得予抵銷,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可稽,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程序、勿發移轉或收取命令等語。

惟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固已確定,然該判決乃判命第三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聲明人1,557,278元本息,並非判命相對人向聲明人為給付。

另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均尚未確定,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仍上訴爭執中。

況聲明人主張抵銷乙節,乃屬實體上爭議,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應另訴解決,尤非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

五、從而,本件聲明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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