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2,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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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周正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8、89年至106 年間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大安福邸第12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並長期擔任管理員之職務,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22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或工作處所,其送達顯然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異議人自得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75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係持經偽造異議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基礎,除已違反連帶債務人須經明示同意之強制或法定方式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外,另相對人與主債務人之借貸期間係自85年2 月9 日起至86年2 月9 日止,惟相對人於上開借貸期間並未對異議人為審判上之請求,異議人依法應免負保證責任,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

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以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620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

而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街00○0 號)送達未果,而於99年8 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自88、89年至106 年間即任職於系爭社區,並長期擔任管理員之職務,系爭支付命令既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或工作處所(即事務所或營業所),其送達顯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大安國宅第12棟僱管理員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觀諸前開合約書所載,充其量僅足證明異議人係於92年10月3 日受僱於系爭社區並擔任大樓管理員之職務,且異議人當時所記載之戶籍地址係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等情,尚難據此即推斷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間送達時,異議人仍於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職務,抑或係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之處所。

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於前開送達期間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止,故難認上開所為之寄存送達要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洵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復辯稱相對人係持經偽造異議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作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基礎,依法應屬無效,且相對人於借貸期間亦未向異議人為審判上之請求,異議人依法自應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借據是否係經偽造、異議人是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異議人是否免負保證責任?等情,經核均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自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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