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20,2018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黎金釵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玄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6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7 年5 月28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將應返還予相對人之「Speakers functional parameter 」卡拉OK組主機96台,以及無線麥克風150 支(下稱系爭標的物)於107 年5 月30日由黑貓宅急便寄出,惟遭黑貓宅急便分別以「無此人而拒收」、「搬家」為由而於107 年6 月2 日辦理退貨,顯見相對人係故意躲藏,以致異議人無法返還系爭標的物,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對待給付之履行,性質上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且屬可補正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先命定期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於107 年3 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應於異議人返還系爭標的物之同時,給付異議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附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故原審乃於107 年4 月7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提出已為履行之證明文件,惟異議人於107 年4 月11日收受後,除於107 年4 月19日提出其於107 年4 月16日所寄發之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648 號存證信函外,另於107 年5 月10日提出該存證信函之退郵信封正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65 號卷宗查明屬實。

則原審以不備已為給付之要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於107 年5 月28日寄發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963 號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且將應返還相對人之系爭標的物於107 年5 月30日由黑貓宅急便寄出云云,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黑貓宅急便單號、貨運單、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觀諸前開資料,上開存證信函既遭郵局退回,且系爭標的物亦經黑貓宅急便以「無此人而拒收」、「搬家」為由而於107 年6 月2 日辦理退貨在案,難認異議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或提出對待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顯未符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故異議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不備已為給付之要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