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2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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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守仁
蔡河彬
異 議 人
即 第三人 丁文彥
吳月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08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10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7 年5 月2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檢附所有訴訟前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證明異議人即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前已承租系爭土地之房屋,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5 月4 日現場履勘時,因未獲告知要提供涵蓋訴訟前之所有租約,僅提供新的租約表示異議人即第三人係根據租約合法占有居住,僅再說明如下:

(一)100 年1 月10日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守仁經當時五股區更寮里里長(即村長)介紹其友人之子異議人即第三人丁文彥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居住並簽立為期5 年之租賃合約書,5 年屆滿再續簽5 年(即105 年1 月10日至110年1 月10日),租金均以現金交付。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河彬於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異議人即第三人吳月娥做工廠使用迄今,亦有租賃契約及歷年房租匯款資料為憑。

實則96年就出租,但斯時租賃契約已遺失。

(三)綜上觀之,異議人即第三人於本件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且係為自己利益占有,故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對其強制執行。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係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異議人即債務人拆屋還地。

而系爭判決收案日為103 年3 月28日,有本院電腦索引卡查詢表影本為據。

是縱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守仁與異議人即第三人丁文彥曾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之租賃期間僅至105 年1 月10日止。

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守仁與異議人即第三人丁文彥另於105 年1 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在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異議人即第三人丁文彥係依105 年1 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占有房屋,為異議人即債務人吳守仁房屋之特定繼受人,自為系爭判決執行力效力所及。

(二)承上,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河彬與異議人即第三人吳月娥固提出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主張異議人即第三人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占有房屋,惟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河彬與異議人即第三人吳月娥間現時有效之租賃契約為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此契約生效時間亦在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異議人即第三人吳月娥依上開契約占有房屋,為異議人即債務人蔡河彬之特定繼受人,自為系爭判決執行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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