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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蕭永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亦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7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83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8835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7 年5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於民事異議書狀所載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民事異議書狀、蓋有「錢龍廣場管理委員會」收件章暨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
是依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10日,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7 年5 月16日)起算至107 年5 月2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7 年5 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書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足見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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