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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聖珠
杜聖蘭 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樺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瑋綸
曹敦智
許菁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琇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高瑋綸、曹敦智、許菁雲與聲請人簽約時均先打電話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楊琇芳,而且內容是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楊琇芳要相對人寫的,而且投資金額1,000,000 元也繳交於相對人等所指定國泰商業銀行,異議人已完成契約之成立。
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高瑋綸、曹敦智、許菁雲所刊登於網路幫人投資理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399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9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等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刑事債權憑證及裁定賦與確定證明書,促其償還,前項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4 年7 月1 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以詐欺方式欺騙原告,使異議人受有804,000,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9700號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5日台平字第1050000555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22日台仁字第1050003668號函、105 年11月13日刑事陳情狀、最高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2日台興字第105001092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37113號函、104 年度執字第16939 號補正及陳報狀、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6號聲明異議狀、遊說書面資料遞送表、原告杜聖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投資確定書、被告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刊登廣告等件影本為證,惟依異議人於原裁定中所檢附聲證,無法釋明異議人請求金額804,000,000,000 元之計算方式及釋明資料、其他債權釋明文件。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後,異議人雖於107 年4 月24日提出陳報狀,然異議人仍執伊前依刑事案件之陳報狀、上訴理由狀等主張債權金額為804,000,000,000 元,仍不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雖以投資金1,000,000 已繳交於相對人等語,然此筆投資金額與異議人所情求因受相對人詐欺而受有之損害804,000,000,000 元金額不符,且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致其等因此受有804,000,000,000 元之損害事實予以釋明。
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51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107 年度司促字第97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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