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38,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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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林雪樺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5 月15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即107 年5 月21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 年3 月聲請前置協商時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19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其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而本件相對人經鈞院於106 年6 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售出之時間既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其變價所得之價金即應計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之中,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查得系爭不動產售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且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尚有擔保債權人國泰人壽回報債權金額為2,880 萬元,故其應尚有120 萬元之變價餘額可處分,故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43萬2,000 元,是否不符前開規定,況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倘相對人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有虛假不實、低於市價等圖利特定人之行為,恐使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受損,應仍有調查之必要,不應就此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再者,相對人聲請前置協商斯時仍一併償還車貸,故該車輛應尚有剩餘價值,倘該車輛已為變價,則該剩餘價值亦應計入可處分所得中,相對人之財產恐有低報收入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5 年5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64 號裁定相對人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更生裁定可稽,又相對人於106 年11月2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6,000 元,共計清償43萬2,000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98 萬3,949 元之10.84 %,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69 萬7,037 元之11.69 %。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提列自己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2,121 元(包含租金8,500 元、水電瓦斯費665 元、膳食費6,000 元、電信費1,000 元、交通費2,016 元、第四臺費用167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73 元),而其目前薪資固定收入為2 萬8,394 元,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尚餘6,273 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相對人提出每月還款6,000 元之更生方案,堪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

又相對人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5萬0,56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5萬0,968 元後,尚餘19萬9,592 元,低於前開無擔保及無優先受償總額43萬2,000 元,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再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不經債權人會議,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可稽。

㈡惟查,依異議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前置協商債權回報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3 年10月至123 年10月間,對國泰人壽尚有土地及建物2 筆之有擔保債權,授信餘額分別為1,500 萬元及1,380 萬元;

對遠東銀行於103 年6 月至108年6 月,尚有車輛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債權等情,而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4 日因清償而塗銷,有地政電傳資料整合系統查詢之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國泰人壽、遠東銀行查詢上情,經國泰人壽函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等語,遠東銀行亦稱相對人之汽車貸款已於104 年7 月6 日由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等情,有國泰人壽、遠東銀行陳報狀及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5 年5 月9 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攸關法院是否不得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相對人於此段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及汽車等資產,於償還相關有擔保債權後,剩餘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額究為多少?是否即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載之金額?或係應加計出售系爭不動產及車輛之餘額,而該餘額是否已全數用於清償?或係用於何處?均未見相對人陳報上開金額之用途;

又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虛假不實、低於市價等圖利特定人之行為,亦應一併查明,蓋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額非但影響相對人之還款金額與成數,更攸關相對人是否有盡最大努力還款之誠意,自有再調查斟酌之必要。

從而,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可處分所得,其清償能力是否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6,000 元為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及成數是否可再提高,仍有調查之必要,不應就此認可相對人所提之前開更生方案,原裁定遽以認可更生方案,容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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