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4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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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福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詹素芬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引用資料應為去年,異議人早已不在淡江大學任教,抗告人何來薪資之有?且異議人並無不動產。

退萬步言,即便異議人名下有不動產,亦為居住用之民生必需品,並非生財用之奢侈品。

原裁定顯未盡基本調查之責。

(二)異議人因遭相對人林珍詐害債權,離婚逾5 年迄今未能將所有債權取回,期間一直靠親友借款度日。

相對人林珍固於一審判決後支付新臺幣(下同)398 萬5,399 元,然上開款項尚不足償還異議人向親友之借款,否則為何異議人銀行帳號皆無存款?原裁定顯未盡基本調查之責。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未盡調查之責,援引過時資料,未依法撤銷本件執行,已然不法。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重為審酌事實,更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6 年12月7 日提出查調日期為106 年11月23日之異議人105 年度所得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其上顯示異議人所得總額為59萬7,570 元,房地現值金額則合計為645 萬3,416 元,具狀聲請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天主教輔仁大學,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防大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2月12日就異議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7 年5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函覆其於106 年8 月1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案。

(二)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107 年6 月25日查得異議人106 年所得共42萬530 元,並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地,該房地現值至少為160 萬8,000 元等情。

是以,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盡其基本調查之責。

(三)遑論,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附近相似房地價值,異議人之房地價值應逾千萬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顯具有相當資產,自無違誤。

縱異議人爭執其現已無在淡江大學任教云云,惟就異議人現確實尚有對於第三人天主教輔仁大學,及國防大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異議人並無爭執。

至異議人空言指稱其「現」無不動產云云,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最新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異議人仍陳報居住於該址,是異議人主張其「現」無不動產,並無足據。

縱認異議人所言其「現」無不動產屬實,異議人應另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至少千萬元利益。

(四)再者,本院審酌異議人於106 年11月23日尚查得一筆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面積4845.313平方公尺之田賦,斯時公告現值至少為484 萬5,313 元,遑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相似土地價值,其價值顯逾500 萬元。

是以,異議人本應尚有相當價值之田賦,或其應有處分該筆土地之至少500 萬元利益。

(五)至異議人復空言泛稱相對人林珍於105 年6 月13日給付之逾400 萬元,係償還異議人於離婚逾5 年期間向親友借款度日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衡情亦難謂異議人於其主張借款生活之期間,尚每月支出近7 萬元,自難認為可採。

(六)另以,依異議人前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顯示,其於107 年2月6 日前原有存款11萬2,114 元,旋於同年月6 日、7 日提款共11萬1,000 元,而異議人配偶於107 年1 至9 月每月至少尚有育兒津貼2,500 元,是難認為異議人前開提領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遑論,縱認異議人之配偶於107 年間無工作,亦尚難遽認異議人配偶無其他所得、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並分擔扶養義務,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承前所述,本院審酌異議人縱自陳其銀行帳號無存款、「現」無不動產等情為真實,亦難謂非屬相對人等所稱異議人可能隱匿財產之情形。

(七)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顯具有相當之資產,異議人是否端賴其薪資收入始足維持生活,已非無疑。

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酌留異議人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2 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及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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