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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張宏旗
相 對 人 何全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游源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案經相對人何全盛前聲請拍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6/100000)及其上建號208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建物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物在案。
然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並經鈞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並於107 年6 月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為此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
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
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何全盛前以本院106 年司拍字第756 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准許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939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又依該卷內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形式及公示外觀,而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拍賣,於程序上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主張於107 年6 月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移轉登記,且據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惟依其內容異議人迄今仍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登記公示外觀仍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甚明。
至異議人雖稱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據提出本院105 年重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人猶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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