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5,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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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慧雅
劉慧卿
劉錞澤
劉卉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廷萬、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向鈞院民事庭聲請發還擔保金,由聲請狀末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鈞院誤收此案並作成駁回裁定,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
異議人並未向鈞院民事庭提出任何聲請,自始無任何案件繫屬,本件裁定應不對異議人發生任何效力,然既存在有形式上之裁定,異議人仍應對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並請鈞院將本件聲請事件內部移轉至提存所,以免異議人支出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慧雅等4人於1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內容記載,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文末記載「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堪認本件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及此,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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