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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張慶祥
相 對 人 吳柏儒(即吳泯鋒)
相 對 人 唐貴雄(即唐承佑)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399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39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第三人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於107 年5 月30日之存證信函指控相對人唐貴雄即唐承佑與吳柏儒即吳泯鋒非法取得異議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顉取朋分,經渠等承認不諱,催討數日亦未見處理,顯見渠等有洗錢侵占票款之行為,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唐貴雄(即唐承佑)利用相對人吳柏儒(即吳泯鋒)之銀行戶頭進行洗錢,不法提領系爭支票之款項,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唐貴雄與吳柏儒核發支付命令云云,並於原審提出支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惟依異議人於原審所檢附之支票,僅得釋明相對人吳柏儒為執票人,向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示付款,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唐貴雄利用吳柏儒洗錢並侵占票款之行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固補提其寄發相對人唐貴雄與吳柏儒、及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存證信函為證,然依異議人寄發相對人唐貴雄與吳柏儒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觀,亦僅足證相對人吳柏儒就上開支票為提示付款,尚難推論異議人有受相對人唐貴雄與吳柏儒為詐欺之行為,而有前開票款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復就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之存證信函觀之,亦僅得知悉相對人唐貴雄及第三人蔣珮雯、胡國康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確定等事實,而就異議人前開主張之真偽,亦尚非可得逕予推論,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自難使本院認定相對人唐貴雄、吳柏儒與異議人間,具有前開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以僅憑異議人前開主張,自要難認異議之主張為真實,據此,異議人對相對人唐貴雄與吳柏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於法不合。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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