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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黃昭綺
相 對 人 謝增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金額之計算應係指土地爭議之部分,而本件相對人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僅5 分之1 ,故其金額及負擔比例與現實持有狀況不合,且亦未將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告知異議人,況異議人尚未將因訴訟所產生之費用一併提列,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4號裁定除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外,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且該判決業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48 元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裁定據此而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 萬5,448 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之土地持分僅5 分之1 ,故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比例與現實持有狀況不符云云,惟於前開訴訟中,承審法官係依據相對人之聲明,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7,632 元,而此裁定經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閱該訴訟卷宗無誤,該補費裁定之計算依法並無違誤,且異議人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應受此裁定之拘束。
至異議人復辯稱其因訴訟所產生之費用應一併提列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外,另經本院遍觀前開訴訟卷宗,亦未見異議人有支出費用之情事,顯見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是以,原審既係以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再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3 分之2 而計算出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即1 萬5,448 元,且此之計算亦為正確而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如原裁定第一項所示。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所請,佐以調卷所得資料,進而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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