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56,2018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6號
異 議 人 陳廣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劉哲君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7年7月9日)後10日內再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為職業軍人,因公務、演習等職業特性,經常不在家,影響法院送達文書甚大,且對異議人之工作亦有影響。

且異議人從小剛學會走路之小時候,即由母親扶養長大,父親林吉忠從未扶養照顧,雖有血緣,但雙方實際從未往來,故應不適宜擔任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原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將使原與訴訟無關之人負有為原告或被告代理訴訟之義務,除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他之人並無接受該等職務之義務。

而依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是則律師以外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劉哲君對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1462號受理在案。

惟查,債務人於97年11月24日為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兼董事林吉忠為法定清算人,然該清算人早於9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廣軒、林素玉、林吉村、林吉松、林吉裕、林吉勝、林吉榮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登記准予備查在案,有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佐。

可見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劉哲君為恐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程序延宕,固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官為此以原裁定選任異議人為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無律師資格,既具狀提出異議,表示不服受選任為債務人台灣鑫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等語,即證其明示拒絕意思,且其為確為現役軍人,而其住所地復在屏東縣屏東市,距本院路途遙遠,是否知悉該公司原營運狀況並有餘力處理本件支付命令事務,顯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