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5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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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聲 明 人 陳佳華
相 對 人 黃寶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7年6月29日函告知債務人黃寶田已於107年4月27日死亡,請鈞院查詢黃寶田的繼承人,是否已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當事人於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即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於107年6月20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於107年4月27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320號卷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因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前即已死亡,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仍列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顯係欠缺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至於異議人聲明請求查詢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若異議人係欲對相對人之繼承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惟如前述,相對人於聲請前即死亡而自始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此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方死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5條第3項規定,仍得對債務人之繼承人繼續強制執行之情形顯有不同,異議人若欲循此請求,則難認可採。

況且支付命令為督促程序,其立法意旨在於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原則上僅作形式上之審查,故異議人如欲聲請查詢相對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等情,其非本督促程序可受理之事項,應另具狀向本院聲請為妥適,併予敘明。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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