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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龍生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
第756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6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07年7月31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聲明人於107年8月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而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人於107年7月20日收受鈞院新北院輝107司執火字第756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77,490元範圍內,扣押聲明人對於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惟前揭相對人對聲明人之債權金額,聲明人業於107年2月21日向鈞院提存所足額提存在案,鈞院並於107年2月22日撤銷假執行在案,是以,聲明人既已足額提存前揭債權金額以為擔保,相對人本當向鈞院提存所取償即可滿足債權。
然相對人捨此不為,仍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名下其他財產,致使聲明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遭受凍結,確實已額外造成聲明人財產權之負擔,系爭執行命令顯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聲明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提出異議。
㈡系爭執行命令限制聲明人財產權已如前述,且若肯認系爭執行命令適當必要,則聲明人係以「兩倍財產」擔保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查封之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甚遠,聲明人提存於提存所之款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領回,故提存效果實質上與扣押命令並無軒輊,系爭執行命令實屬「超額查封」,已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且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實不足取。
㈢基上,原裁定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是「確定之終局判決」與「假執行之裁判」乃屬不同之執行名義。
倘債權人先依據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嗣債權人又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則後者係屬另一執行程序。
次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就此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始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
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為對人之執行名義、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可以就債務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換價清償。
復因強制執行法屬於個別執行並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得選擇債務人責任財產中之一部分為執行。
是以,債權人於聲請關於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須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並得指定「執行之標的物」,此參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明。
四、經查,本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北小字第30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為聲明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中和分公司及思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第三人兆豐銀行思源分公司於107年7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聲明人於該行思源分行無存款往來,無從扣押;
該行中和分公司則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足額扣押,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
次查,相對人於前開判決尚未確定前,曾執該尚未確定惟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受理,該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聲明人於107年2月21日提存77,490元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於同年月22日撤銷執行程序終結,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上開判決末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4頁),以及聲明人所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29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2月22日新北院霞107司執火字第1376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73至77頁)附卷可稽。
是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763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2日即已終結。
嗣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以前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乃係另一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並無聲明人上開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無從逕就該擔保金為執行。
況該擔保金係為賠償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所為之擔保,並非就相對人「本案之給付」(即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所為之擔保,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質權人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即聲明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提存物)以前(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規定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自無從就相對人「本案給付」之債權逕自該擔保金為執行取償。
是聲明人謂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即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已有其上開擔保金為擔保,相對人不執行上開擔保金取償,而執行其上開存款債權,係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再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此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有聲明人上開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執行法院亦僅就聲明人上開存款債權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未執行查封聲明人上開擔保金,自無超額查封可言。
聲明人以其提供上開擔保金後,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領回,提存效果與扣押命令無異云云,於法無據。
其以此為由,謂相對人復聲請扣押其上開兆豐銀行存款,係屬超額查封云云,自無理由。
又本件聲明人如欲聲請領回上開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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