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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事聲字第163號
聲 明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王菲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清償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3799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義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994 號所為駁回異義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出國考察無法即時回覆,又因7 月27日在警察局收到此執行命令,在7 月27日收到馬上當天補函給貴法院,又因在8 月2 日收到駁回對此裁定感到異議,承請貴法院再次執行並且再補追加執行標的書,懇請法院通容,對於駁回的所有費用由債權人負擔亦有異議,懇請法院再次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以107 年5 月30日新北院輝司執梅字第37994 號函,命異義人於5 日內補正異義人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追加債務人靈骨塔使用權之該靈骨塔業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並於107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994 號卷第45頁),其後司法事務官又以107 年6 月27日新北院輝司執梅字第37994 號函命異義人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復於107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經10日生效,即應於107 年7 月10日始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994 號卷第53頁),本院司法事務官2 次命異義人陳報相對人對於靈骨塔使用權之該靈骨塔業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異義人逾期未陳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義人逾期未陳報本件執行標的之靈骨塔使用權之該靈骨塔業者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致本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猶執前詞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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