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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許顏霖
相 對 人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5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518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就本案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惟嗣後雙方達成調解,並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異議人遂依系爭調解筆錄第7條之約定,分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系爭訴訟之起訴,原審竟仍准許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誤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其為第三人陳盤東出售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5 分之1 應有部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2,666 萬6,667 元,而異議人依據陳盤東、高陳雙適間所簽訂之授權書,以及高陳雙適與異議人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得向陳盤東請求給付報酬6,333 萬3,334 元,且因相對人為陳盤東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受全部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25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卷查明屬實。
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於107 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且製作有系爭調解筆錄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卷核閱無訛,異議人既已與相對人成立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未合。
原審竟仍於107 年8 月2 日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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