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8,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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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汪怡瑋
相 對 人 陳彥儒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898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2898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樹林區及板橋區,且相對人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號」,應可視為相對人之居所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載明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 號」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釋明相關請求費用之單據,嗣異議人於106 年11月6日補正上開資料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住所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 樓之6 」址,非屬本院轄區,其聲請不合程式等原因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4日新北院霞非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984 號通知、戶籍謄本及相關費用明細及原裁定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23、27至63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依上開規定,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原審亦已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7 號」址,經該分局承辦員警黃雅萍前往查訪,確認該址為臺灣鐵路樹林調車場,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係在該處工作,所處單位為運轉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12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505230號函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 頁),則自客觀上顯可得知相對人之就業處所位於該址之事實,異議人之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設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遽予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速斷。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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