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85,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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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聲 明 人 高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58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7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35858 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刑事訴訟法案件,法院應朝向保護合法人民權益之維護為目的,否則如何讓人民相信司法是公平、是正義化身?債務人王凱裕(即王旭陞) 係一名經濟罪犯,目前已坑殺上百戶無辜受害者,致使許多家庭均落陷經濟困頓危機,由各司法官司之呈現,已是不爭之事實。

本案為何高院在刑事詐欺案件中每次傳喚王凱裕(即王旭陞),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8樓),每次均能如期到庭應訊,而本支付命令案件卻始終無法送達?本案經重新要求遞送上述新址二個月後,本人曾查詢上述該址派出所管區負責之警員,然所得到之答覆為:「本人至今從未收到上級任何要求查訪王凱裕是否住居上述該址之指示』」這是何等之奇怪?姑不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是否有涉嫌包庇或另有原因,不得而知?但唯一事實是王凱裕顯係能選擇性收文,並能如期逃避法律漏洞。

本案如走民事訴訟,費時費事且亦無力負擔此後官司費用,目前若礙於債務人,因隱匿行蹤,無明確收到本支付命令案件,致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近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審理王凱裕詐欺案件即將再次開庭,屆時債務人王凱裕亦必將現身出庭應訊,本人與許多受害者同為本案刑事上訴人自當會同律師到場出庭,懇請鈞上同意本人於偵訊庭中,當著高等法官之面將本案支付命令公文書,要求債務人王凱裕當庭簽收以為送達,屆時並將此簽收文書影本呈報鈞院裁示。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及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為送達之時;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

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之依據。

四、經查,聲明人雖稱其於當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依當時所陳報相對人王凱裕即王旭陞之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聲明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居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28樓」、「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2 」均送達未果,而主張以戶籍送達或寄存送達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書;

惟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依址訪查,該局訪查函覆結果皆為相對人王凱裕即王旭陞無居住事實,此有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1507號函、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71507號函以及三重分局訪查表兩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35858 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9頁至81頁),足見相對人並無久居上開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或刑事案件陳報資料,認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住居所。

聲明人雖陳稱曾查詢三重分局警員,並得到警員未收到上級要求查訪上開地址之指示回覆,並認三重分局可能有包庇之嫌云云,然三重分局確有以上開函文回覆查訪結果,而與聲明人上開所述不符,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難憑採。

而聲明人要求由其本人於另案刑事庭審理中送達債務人王凱裕云云,惟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關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定有明文,是以聲明人本人顯非上開法文所規定之送達機關,無從對相對人為送達,聲明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亦非可採。

從而,則相對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即未能合法送達,則聲明人主張以「戶籍送達」或「寄存送達」方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尚乏所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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