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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黃萬章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盧正義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3318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318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1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應就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埤島8 之2 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188 號卷第1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規定之適用,本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80006307號函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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