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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異 議 人 林逸華
相 對 人 李春祥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68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68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107 年7 月13日至永貞郵局領取相對人所寄發之台北長安郵局第864 號存證信函(下稱864 號存證信函),惟因異議人不明瞭訴訟程序,故於107年7 月17日持864 號存證信函至本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後,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並於107 年8 月2日向相對人寄發永和中正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下稱185 號存證信函),復於107 年9 月13日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係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前開訴訟確定後,相對人於107 年7 月4 日寄發864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催告異議人應於函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異議人於107 年7 月18日收受後並未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乙節,亦有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異議人辯稱其於收受864 號存證信函後除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外,並寄發185 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云云,惟異議人既未向本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為其他與起訴具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自無從認為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再者,異議人雖於107 年9 月13日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民事聲請狀1 份附卷為證,然依上所述,相對人身為擔保金之債權主體地位既未喪失,且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亦僅屬保存行為,並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自仍得為之。
至原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後,相對人實際是否即得領回該擔保金,則仍應由提存所依該扣押命令是否撤銷或進入換價命令等不同情形而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以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項要件為由而為准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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