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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異 議 人 謝景年
代 理 人 吳騏璋律師
相 對 人 康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0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建簡字第2 號給付報酬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所經營WHITE STEAK 牛排館(即幼豪平價牛排館)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
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曾向臺北地院詢問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承辦書記官告知卷宗調取需一段時間且卷內資料建檔之電腦紀錄中未登錄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伊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故無法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清單,乃向執行處陳報相對人之手機號碼,以便向電信業者查詢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並釋明伊確有無法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之正當理由。
且伊嗣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後,卷內資料均未載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伊實有正當理由。
而司法事務官得逕向戶政機關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伊縱未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亦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據以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明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
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
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64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經營之WHITE STEAK 牛排館內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或向電信業者函調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向稅捐機關調取相對人之最新所得清單、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經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9206 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7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24日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執行卷第45、71頁),經異議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30日收受(見同上卷第49、73頁),異議人收受上開第一次通知後,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處釋明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致無法自行向戶政及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清單,並聲請執行處函調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
收受第二次通知後,於同年9 月4 日具狀補呈相對人之營利登記資料,並再表示其因無相對人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而無法自行向戶政及稅捐稽徵機關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清單(見執行卷第51-53 、75-78 頁),原裁定雖以異議人可至成立系爭執行名義之承辦股聲請閱卷或請該股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行為,然經異議人嗣向系爭執行名義承辦股聲請閱卷後,所閱得之卷證內確無相對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附聲證1-5 號),足認異議人稱其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語,係屬可採。
㈡且查,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7 年7 月31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30萬元,核屬金錢債權,又本件執行標的為WHITE STEAK 牛排館內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規定,關於動產之執行方法,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次按,「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
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同法第46條、第48條亦有明文,是關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在執行處定期前往上址查封前,應尚無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本件司法事務官尚未定期查封,依其執行進度、情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致因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即不能進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未依限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尚非屬「非經債權人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之必要行為。
㈢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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