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19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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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前杉
陳錫偉
陳蘭蘋
陳蘭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瓊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0月2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106 年7 月13日所提陳報狀主張就拆除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異議人誤載為自強二街5樓)(下稱系爭建物)乙事,其同意於同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成等語,則相對人既自行向異議人主張拆除期限,異議人亦應其所請,兩造間已成立執行契約,故應由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又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顯然違背兩造間執行契約之義務,是倘相對人仍不履行其義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鈞院得處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至30萬元以下之怠金,倘再不履行,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然原裁定忽略兩造間已成立上開執行契約,倘相對人如未拆除,則命異議人等拆除,實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解釋,得由債權人聲請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

另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

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公司拆除地上物,並非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如不為拆除,執行法院即得以該公司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無須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公司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債權人倪素娥前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相對人所占有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佔用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倪素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07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起15日內自行履行,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文通知兩造將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測量及界定拆除點,並於同年5 月19日執行當日,當場請倪素娥陳報估價費用及拆除計畫書到院。

惟相對人就該拆除計畫有疑慮,且多次具狀陳報預計於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將相對人各次陳報狀轉知倪素娥,倪素娥則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陳報表示同意依相對人所提之由其自行於同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增建物。

又相對人復於106 年12月28日再行具狀表示預計於107 年1 月31日完成拆除,惟屆期相對人仍未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於107 年2 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7 年3 月15日執行拆除系爭增建物。

於執行當日,經倪素娥表示與相對人洽談和解,請求延緩3 個月等語。

嗣倪素娥於107 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異議人陳前杉、陳錫偉、陳蘭蘋、陳蘭琪於同年7 月18日聲明承受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改分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事件續行執行程序。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兩造將於同年9 月16日上午10時執行拆除,且異議人務必於當日準備山貓數台、挖土機數台、救護車、搬家工人數人、卡車數輛、中(大)型紙箱數個、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等進行拆除作業所需之人力、物品、工具。

惟異議人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執行契約,應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如相對人仍不履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相對人怠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影本、相對人106 年6 月15日、7 月12日、9 月4 日、12月28日陳報狀、倪素娥106 年6 月3 日、9 月27日陳報狀、上開執行命令、異議人107 年7 月18日陳報狀、107 年9 月13日異議狀、本院107 年9 月19日107 年度司執字第93518 號裁定等件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93518號執行卷內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二)觀諸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其中命相對人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此係屬令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且其行為係可代替,即非必由相對人始得為拆除系爭增建物。

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限期命相對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惟相對人逾期仍不為履行時,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相對人之費用,由異議人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尚不得以相對人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即認定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之事由,而須藉由拘提、管收或處怠金等間接強制之方法,以促相對人履行,是本件執行並無適用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餘地。

至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增建物已成立由相對人於106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之執行契約云云。

查,異議人前具狀陳報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於106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增建物,逾期不拆,逕予強制執行等語,此有異議人之106年9月27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607號卷內可佐,可知兩造就系爭增建物之拆除,固協議由相對人自行於106年12月31日前拆除完畢,惟相對人並未於該日前拆除完畢,則兩造間之協議即已失效,故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處理,非謂兩造曾協議於106年12月31日前由相對人自行拆除,即認拆除系爭增建物乙事僅可由相對人為之而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如相對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即有同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執行契約,如相對人不履行,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相對人怠金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自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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