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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黃正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克煒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04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8分之6 ,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確實發生於102 年4 月22日、6 月10日、9 月4 日、10月31日及103 年1 月13日(註:103 年11月18日應為異議人誤載),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係於103 年11月18日始辦理信託登記,可證本件債權發生於信託前,應准許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
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34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克煒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於103 年11月18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台灣企銀,相對人僅係信託委託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110480號卷可參。
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發生於102 年4 月22日、6 月10日、9 月4 日、10月31日及103 年1 月13日,屬債權發生於信託關係前等語,惟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所稱「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應限於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而言,但異議人所持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對人之執行名義,並無追及效力,有別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限制,異議人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異議人自不得對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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