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2,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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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王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司促字第469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96年度司促字第4691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96年司促字第46916 號裁定在案。

然本件支付命令主文所載利率為「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其他,無」等文字,該內容既載有利率起算之期日期間,卻無如原因事實中所載之本金及利息,語意矛盾,顯屬誤寫。

然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於主文中之記載係屬減縮聲明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更正聲請,顯屬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

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支付命令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

故支付命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本件所指明。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3條及第239條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既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伍拾伍元,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其他,無,…」等語,雖異議人於原因事實中欄中記載「二、…(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2105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7196元整,應自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

另其中13359 元係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或分期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惟就該支付命令本身記載內容觀之,並非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不符之情形,尚難認係裁定有誤寫,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聲請狀所表明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而核發支付命令,難認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有據。

至於異議人稱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中已就利息部分為請求,惟系爭支付命令主文中卻予以漏未記載等情,然此究係債權人減縮聲明,亦或係屬裁判脫漏,因支付命令之核發既不經言詞辯論,無從得知,然均核與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無涉。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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