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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聲 明 人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雲國
上列聲明人與陳文瑞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他字第8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司他字第85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於聲明人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而聲明人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大佳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當庭成立和解而終結,然鈞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判決聲明人尚需賠償相對人資遣費,依本判決前既已結案,且相對人請求(包含薪資)全部達成和解,並無資遣費一事,鈞院未查明事實即判決。
大佳公司已於105年12月2日解散,並於106年9月5日經鈞院清算完結,106年10月5日國稅局板橋分局更正債權金額為0元。
張國雲已解任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已不能代表大佳公司。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是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惟如現有債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律程序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事務,在處理該事務範圍內,其法人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亦即「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
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
查大佳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2月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雖已向本院呈報由張雲國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年度司司字第208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然大佳公司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完畢,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
故聲明人抗辯大佳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另本院查無大佳公司清算人張國雲解任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明人以張雲國已解任大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已不能代表大佳公司云云,亦無可採。
四、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意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又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前對大佳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餘由被告(即大佳公司)負擔,此有前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
系爭訴訟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本件聲明人雖主張張雲國與相對人陳文瑞於107年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況上開該案件(經查原審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4號,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係相對人對於張雲國等人主張損害賠償之事件,與本件係相對人對大佳公司主張給付資遣費事件不同,故本件裁定程序中無從審究上開和解事件部分,併此敘明。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8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29元(計算式:2,870元÷100=2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聲明人大佳公司)負擔2,841元(計算式:2,870元-29元=2,8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則原裁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大佳公司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41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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