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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偕玉琴即歐玉琴、吳善鳴即傅忠孝間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4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4764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聲明人於107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日內之107年1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吳善鳴係本筆債務借款人即相對人偕玉琴之連帶保證人,是相對人偕玉琴與吳善鳴應付連帶給付之責,特具狀聲請更正支付命令應明示相對人2人就本筆債務應連帶給付,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及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額為「相對人偕玉琴與吳善鳴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6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聲明人雖於聲請之標的及數額中記載吳善鳴為「連帶保證人」,惟並無任何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之聲明,此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
是本院得為裁定之範圍,自不得逾越聲明人前開聲請範圍。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明人聲請意旨裁定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0,760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之支付命令,其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要無顯然錯誤之情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聲明人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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