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34,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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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陳七春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陳報執行債權係主張伊與一五一絲綢織品有限公司(下稱一五一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德揚應連帶清償給付本票債務。

先前蔡德揚向伊表示會儘速處理並還款,但事後卻未履行承諾,以致於伊現遭強制執行。

又蔡德揚曾向伊告知有1張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允諾此支票到期後,會全數先償還與伊作保有關之欠款,而後來也有陸續還款給日盛公司,且口頭表示先償還與伊有關的部分等語。

是以,若蔡德揚所述前開支票已兌現並向日盛公司清償,則日盛公司本件執行債權理應就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51萬2000元更正扣減該張支票之票款,然日盛公司於本件僅陳報更正債權金額為32萬元。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詳查此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即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日盛公司於106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前開裁定所示之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本金為51萬2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一五一公司、蔡德揚及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案經該院就異議人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名下財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178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查扣異議人之股票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價所得並扣除相關規費後,因前有併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7年8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及債權人定107年9月7日為分配期日,並依日盛公司陳報債權本金38萬4000元製作分配表,而經異議人主張對於分配表所載日盛公司之債權金額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07年9月4日聲明異議,嗣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而異議程序未終結,因日盛公司於107年9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僅同意變更債權本金為32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7年9月20日據此重新製作送達更正後之分配表,異議人於107年9月25日收受更正後之分配表後,再於三日內即107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質疑日盛公司所陳報更正後之債權數額,認其應說明另債務人一五一公司及蔡德揚之還款情形,並評估先前一五一公司與日盛公司間買賣關係標的物即六台機器之市價,若有不足始得執行受分配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執異議意旨,固仍主張伊雖與另一債務人一五一公司及蔡德揚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蔡德揚表示已對債權人日盛公司為清償,故認日盛公司所陳報對伊執行之債權金額與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查明債權計算方式及還款明細云云。

惟查異議人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後,迄今均未曾向本院對日盛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針對日盛公司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認其已撤回異議之聲明。

況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故系爭執行程序依執行名義及日盛公司依此陳報之債權數額計算製作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主張,純係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即實際未獲清償債權數額之認定,要屬實體上之爭執,自非屬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聲明異議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尚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異議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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