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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3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斳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2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件既已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已達到相對人而對其發生效力,要無疑義。
㈡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雖無法取得回執,惟招領逾期信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應認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而對其發生效力,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有異議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
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士於107年8月24日投遞,不在,於同年月27日再行投遞,仍無人回應,致未遇相對人,三重忠孝路2支局郵局乃於107年8月28日發單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亦有異議人提出蓋印有「招領逾期」之信封足據。
從而,異議人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揭法文,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㈡基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並提出已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則其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1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無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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