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7,事聲,2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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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林德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
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92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而於異議書狀未記載對於原處分有何聲明或陳述,致本院無法據以審酌當事人異議有無理由,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仍未補正時,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929 號聲請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民事異議狀內僅記載「…為此,聲明人聲明不服,依法先為具狀聲明異議,至於異議理由狀,容准鈞院惠函通知聲明人到院閱覽卷宗(全卷)影印之後20日內補正」等語,前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以新北院霞民允107 年度事聲字第24號函異議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該通知函業於107 年2 月8 日送達於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式顯有不備,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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