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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異 議 人 李文祥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仍住院治療,後續還須電療,無法工作還款,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5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並已確定,嗣異議人於103 年7 月、106 年10月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3 年8月8 日以103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各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 年,分別自103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止,合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達2 年,有上開本院裁定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0號卷可按。
㈡今異議人復於107 年12月4 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主張其現仍住院治療,後續還須電療,無法工作還款云云。
惟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之立法目的,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
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然查異議人前已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之期限合計已達2 年,業如前述。
是以縱異議人現仍住院治療,後續還須電療,無法清償更生方案金額,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然因未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仍不得再准予延期清償。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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