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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林思益
相 對 人 陳劍英
上列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81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81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07 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應核准相對人對第三人林吳素蓉部分之擔保金准予全額發還,倘異議人受有損害,應由鈞院負擔賠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已於106 年7 月27日撤回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20 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執行程序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訴訟已為終結。
又相對人亦於106 年8 月29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48號存證信函通知林吳素蓉行使權利,惟林吳素蓉經催告迄今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林吳素蓉返還其所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部分,自屬有據。
至異議人稱原裁定不應核准發還對林吳素蓉之擔保金云云,惟此部分核屬林吳素蓉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自與異議人無涉,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從而,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為林吳素蓉提存之擔保金,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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