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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謝勝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歐邑楓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104 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410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千禧集團執行長陳宣銘涉嫌在臺違法吸金新臺幣52億元並棄保潛逃多時,業於106 年11月21日押解回臺,目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再者,同為千禧案受害人之第三人葉維新,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因本件相對人係販售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而獲取不法之傭金利益,其行為業已觸犯銀行法之規定,相對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異議人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104年7月1日之修法理由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前僅執其於第三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客戶憑證,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釋明其請求後,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任職於第三人香港無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片,惟仍不足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提出本件異議後,固再提出106年11月21日自由時報網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8月8日所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第三人葉維新與謝秀粢間支付命令等件影本以為釋明,然異議人迄今所提證物,皆僅能釋明其可能因第三人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受有損失,而異議人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仍未為釋明(諸如異議人所提第三人葉維新對謝秀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匯款水單等)。
是以,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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